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性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