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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别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
1991-02-02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个

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设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

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修改为:“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

税务机关征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第四条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第四条

修改前的条文

    一、《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本市境内跨区、县设

立的各类分支机构和其他房产,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或产权所有人所

在地税务机关合并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直接征收。

    二、《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涉外“三资企业”由市税务局

直接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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